第十期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释义(五)
编制单位:市国投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办、法务审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目 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及安管人员具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培训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三同时要求】
第三十二条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高危建设项目各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要求】
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特种设备要求】
第三十八条 【淘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危险物品要求】
第四十条 【重大危险源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消防要求】
第四十三条 【危险作业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保护】
第四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投入】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九条 【发包、出租要求】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时要求】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 四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条文释义: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比较常见的作业方式,特别是在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在大型机械制造等单位更是经常采用这几种作业方式。由于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危险作业,为达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这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比如,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如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等。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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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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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2019年,道滘镇“10·16”一般触电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东道)应急罚〔2020〕B51号内容如下: 张文明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对徐练武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排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徐练武从事特种作业(电工作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监督徐练武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文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经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该事故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文明处上一年年收入30%即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叁角(¥13365.30)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 四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除了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采取各种措施提供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水平,使每一名从业人员都行动起来,确保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这样才能切实提高企业的生产安全水平。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修改,增加一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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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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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京西三兴加油站 处罚类别:警告、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1-08-11 处罚事由: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警告、罚款15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第 四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保证, 用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否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包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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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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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行政相对人名称: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北京梨园加油站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0-05-07 处罚事由: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105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第 四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3款,规定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义务。主要考虑是,近几年在各类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分包等问题,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因此,本次法律修改专门新增一款予以规范这类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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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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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行政相对人名称:普莱克斯(北京)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1-02-22 处罚事由:对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475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第 五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条文释义: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一方面, 因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通信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由其在现场参加、组织救援,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 应当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还可能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人 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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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