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期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释义(四)
编制单位:市国投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办、法务审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目 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及安管人员具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培训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三同时要求】
第三十二条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高危建设项目各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要求】
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特种设备要求】
第三十八条 【淘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危险物品要求】
第四十条 【重大危险源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消防要求】
第四十三条 【危险作业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保护】
第四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投入】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九条 【发包、出租要求】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时要求】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 三十六条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条文释义:
安全设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设备,其性能优劣以及使用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对安全设备从设计到报废的每个环节都实行标准化管理,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性能具有重要意义。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设备的使用单位,规定其使用安全设备过程中的维护、保养、检测等义务,以确保安全设备可以发挥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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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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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行政相对人名称:鸿鹄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1-10-21 处罚事由: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10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第 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条文释义: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聚集的场所或设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重大危险源一旦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很有可能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信息共享作出特别规定,旨在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为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
依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三、关于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这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是针对我国一些高危行业领域经过多年粗放式增长、低水平发展,由于管理体制、监控手段等原因,相当一部分重大危险源,政府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近些年发生的一些事故, 也反映出通过高新技术加强监管的必要性。《意见》提出,应当构建国家、省、 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整合各方资源,实现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共用,有助于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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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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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举措。本条主要是进一步细化本法总则中有关“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二是增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双报告”要求;三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双报告”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意见》提出,企业要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 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重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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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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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行政相对人名称:法美高新气体(北京)有限公司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1-05-19 处罚事由: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95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